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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办法
时间:2016-09-20 10:39 来源:未知 作者:监督检查 点击: 次
依据《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8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拟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许可机关)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二、申请条件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200吨以上的粮食仓储设施;
2.具备一定的经营资金筹措能力,自有资金达到20万元以上;
3.具有水分测定仪、容重器、天平、磅秤等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4.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请材料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山东省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延续)表》(原件1份,见附件2);
2.营业执照副本原件(验证后带回)及复印件(1份);
3.开户银行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原件1份);
4.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原件(验证后带回)及复印件(1份);
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合格的证明材料原件(验证后带回)及复印件(1份);
6.《检验化验保管人员基本情况表》(原件1份,见附件3)。
四、许可公示
许可机关应在门户网站、办公地等公开场所公布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有关事项。公示的主要内容:
1.粮食收购许可的办理依据、审批条件、审批流程、办理期限等有关规定;
2.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3.粮食收购者应承担的义务;
4.许可机关地址、邮编,邮箱,网址,承办单位(处、科、股、办)地点,经办人姓名,咨询电话,传真电话;
5.监督举报电话;
6.许可办理结果。
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许可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五、审批流程
(一)收件
申请人可以通过行政许可窗口、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许可机关递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许可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收购资格许可无关的材料,对申请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许可机关应依法保密。许可机关应当登记、编号,并出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见附件4)。
(二)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补正粮食收购资格申请材料通知书》(见附件5);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许可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场作出受理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出具《受理粮食收购许可申请通知书》(见附件6)或《不予受理粮食收购许可申请通知书》(见附件7)。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审查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许可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人的仓储设施、检验化验仪器、计量器具等进行实地核查的,或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的,许可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和询问。核查人员应做好核查记录,注明核查情况和核查时间,并在核查记录上签字。上级许可机关需要委托下级许可机关实地核查的,下级机关应予以协助。
(四)决定
许可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核,并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见附件8、9);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粮食收购许可决定通知书》(见附件10),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资格的延续、变更、注销
(一)延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粮食收购者需要延续粮食收购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收购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许可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办理。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延续,除向许可机关提交本办法“三、申请材料”中所列材料外,还需提交原《粮食收购许可证》正、副本。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流程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重新核发《粮食收购许可证》, 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填写重新办理日期,有效截止时间顺延三年;不予延续的,出具《注销粮食收购资格决定书》(见附件11),注销其粮食收购资格,收回其《粮食收购许可证》正、副本。
(二)变更
粮食收购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变更,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事项变更申请书》(见附件12);
2.原《粮食收购许可证》正、副本;
3.有关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许可机关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新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填写变更办理日期,有效期截止时间不变;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变更决定告知书》(见附件13)。
(三)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出具《注销粮食收购资格决定书》,注销其收购资格,注销后的收购许可证号码不再使用。
1.粮食收购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粮食收购者依法终止的;
3.收购许可被撤销、撤回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收购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收购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七、相关事宜
1.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填写《跨地区粮食收购备案表》(见附件14)。
2.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情况实行半年报制度。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半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本辖区内上一半年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情况,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3.《粮食收购许可证》正、副本由省粮食局按国家统一格式印制。《粮食收购许可证》正、副本的填写项目由许可机关打印填写。
4.除颁发和换发《粮食收购许可证》、不予受理、不予许可、不予变更、注销等加盖许可机关印章外,其他事项均加盖许可专用印章。
5.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资格许可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申请人收取。
6.省粮食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监督(举报)电话:0531-86403093,86403013。
7.本办法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8.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原《山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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